(2013)舟嵊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8年4月10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唐××至本县青沙社区里街巷89号门口附近,见失主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杭派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唐××至本县菜园镇政府门口,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神行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弃置于县中医院附近弄堂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又至本县欢乐大世界门口弄堂附近,将失主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动车钥匙一把,失主李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令某毕蛟的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嵊泗县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提出被告人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