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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23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于2005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胡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分居,之后,被告经常无理纠缠原告及原告家人,并过高索要孩子抚养费,故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甲未作答辩。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胡某乙为原、被告所生子,及胡某乙的出生时间;三、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经济收入状况较好。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任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胡某甲于2005年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一直跟随胡某甲父母在南陵县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但双方同居所生小孩胡某乙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胡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学习,为不改变小孩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胡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的要求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与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年30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岁至共计30000元,然而原告提出自愿坚持一次性付清所有抚养费,本院也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同居所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任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甲全部子女抚养费,直至胡某乙十八周岁至,共计为3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