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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光蕾诉刘恒等3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蕾,刘恒,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赵光蕾,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恒,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被告刘明,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光蕾诉刘恒、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焦琰茹独任审理,原告赵光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刘恒、刘明、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梅、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恒、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蕾诉称,2010年4月12日7时15分,解小洋驾驶登记在刘恒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车沿铜山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900M处时,与原告赵光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铜山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解小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15.1元、误工费20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048.7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理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第三次住院没有交通费票据,只住院5天,故不再给付交通费。因原告伤残等级偏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刘恒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明辩称,车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07时15分,解小洋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县20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K+900M处时,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向南行驶的赵光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赵光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0)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小洋、赵光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刘明、刘恒合伙购买,登记在被告刘恒名下,该车以刘明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光蕾先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铜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2011)铜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2010)铜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赵光蕾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合计11300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前付清。二、原告赵光蕾的其他损失医疗费余额34253.6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34353.62元,应由被告刘恒、刘明共同赔偿50%即17176.81元。因原告赵光蕾另应赔付被告的车辆损失,该两项费用相互冲抵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支付。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拖车停车施救费由双方自行承担。(2011)铜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赵光蕾的损失误工费2522.98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02.98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前付清。二、原告赵光蕾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22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1515元,合计15549.79元,应由被告刘恒、刘明共同赔偿50%即7775元。被告刘恒、刘明、人保徐州分公司已履行上述调解书内容。2012年8月13日,原告赵光蕾再次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6日出院。在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15.1元。2013年1月7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光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另查明,原告赵光蕾系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村民,与董圣美系夫妻关系,为农业家庭户。原告赵光蕾生育三个女儿,长女赵硕2001年12月22日出生,次女赵一然于2006年5月1日出生,三女赵苏羽于2011年1月2日出生。赵光蕾母亲范淑英于1956年6月19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儿子。赵光蕾三女赵苏羽未入户口。在庭审中,被告刘明、刘恒同意共同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州市铜山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邓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单、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光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恒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解小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光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小洋、赵光蕾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明为苏C×××××号车在人保徐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人保徐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赵光蕾与解小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恒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刘明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光蕾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535.1元,住院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人保徐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此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原告赵光蕾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4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支持25099.5元。此次治疗原告住院5天,虽没有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应发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个月,因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刘明、刘恒已赔偿原告赵光蕾的前期治疗费用,经原被告确认,人保徐州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1天的误工费,故误工期限应扣除10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206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蕾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278.1元。二、被告刘明、刘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52.55元(医疗费3515.1、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905.1元的50%)。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赵光蕾负担180元,由被告刘明、刘恒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