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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至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陈代议、倪兴荣、陈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陈代议,倪兴荣,陈善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6466-5。法定代表人刘革,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都安全,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代议,男,生于1960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倪兴荣,男,生于1956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陈善建,男,生于1960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被告陈代议、倪兴荣、陈善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撤诉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全仲华人民陪审员  颜道平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开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