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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程某琴在石店镇五塔街道汽车站门口因争夺客车优先发车权发生口角并厮打,范某某用拳头击打程化琴面部,致程某琴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化琴鼻骨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程化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琴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人赵某礼、汪某芝、王某福、赵某度、付某柱、毛某成、洪某英、汪某琳、毛某贤证言,被害人程某琴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