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宋立新与贾志伟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新,贾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宋立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周淑新(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志伟,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宋立新与被告贾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淑新、邢穆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新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承诺自2011年11月30日前每月还款不低于一万元,至2012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8000元,并承诺另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1年11月1日尚欠宋立新1130**元,从即日始,每月按2分计息,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立新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承诺自2011年11月30日前还一万元,以后每月还款不低于1万元,到2012年10月31日止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偿还则按借款总数支付每日200元的违约金,借款人贾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期限及违约金。2、2011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购车款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人贾志伟”,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15万元;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书写的还款计划,内容为“至2011年11月1日贾志伟尚欠宋立新借款113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53000元,2013年4月30日还清,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借款还清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2分。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因购买汽车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每月还款不低于一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次日,原告将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书写了收条。2012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尚欠1120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原告113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自2012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1月12日为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分计息,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应按约定给付利息;2013年4月30日以后是否支付利息当事人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2013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立新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贾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