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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黄玲夫与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夫,郭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告:郭国平。原告黄玲夫为与被告郭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郭国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夫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夫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超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起诉要求:一、被告郭国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0万元;二、被告郭国平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黄玲夫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9日,被告郭国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超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帐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合计6万元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郭国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玲夫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被告郭国平向原告黄玲夫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超期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帐方式交付1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9950元。庭审中,原告黄玲夫自认,被告郭国平借款后支付了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合计6万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玲夫与被告郭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主动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郭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郭国平已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合计6万元,鉴于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余额部分依法冲抵本金。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为39705.56元,余额20294.44元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扣除。2011年8月19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99950元,故实际归还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国平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其中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其中20万元借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平应归还原告黄玲夫借款人民币979705.56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国平应归还原告黄玲夫借款人民币19995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玲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0元,由被告郭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