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臣与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师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臣,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师志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王海臣。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245号滏东写字楼25层2515号。法定代表人蒲培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志书。委托代理人李昕坤,男,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晓红,女,1986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海臣与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师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师志书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杜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土地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综合费率为月利率二分五,期限为6个月,第一被告用其名下的土地作抵押,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力支付,后在2013年3月25日,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目前,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15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从原告的诉状陈述看,其所谓的诉请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本案的案由,二是债权转让。无论从诉讼的客体和内容看,诉讼的要素不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的案由下进行审理。二、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1920万元,而被告已经返还原告680万元。三、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中的利息数额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审理。第二被告师志书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没有义务承担35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本金及利息。二、本案第二被告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第二被告在2000万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依法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三、答辩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本案既有债务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答辩人仍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法不合,对于被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依法享有抗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海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一、二被告均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2、2011年10月12日土地抵押合同[编号(2011)抵字013号]和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1)第013号],证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是200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金额是1920万元。第二借款的利息,月利率和综合费率是每月4%,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证明目的中的利息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因其诉请不明确。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诉讼费。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属于无效合同。第二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不负还款责任。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根据物权法176条规定,第二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3、2011年10月12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数额是2000万元,月利率1.5%,综合费率2.5%。第一被告对借款凭证有异议,借款金额应为1920万元。第二被告对借款凭证没有异议。4、2011年10月12日借款担保承诺书,落款处有师志书的签名。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王海臣借款20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对借款担保承诺书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借款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借款合同主债务的2011年10月12日到2012年4月12日的还款期限,往后推算六个月为第二被告提供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5、2012年4月12日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海臣借款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行为。第一被告对股东会决议的质证意见同前面的抵押合同。第二被告对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该决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用自己的土地进行抵押。6、河北银信代表有限公司与王海臣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7、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6、7证明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海臣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权利,与本案审理的借款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另案诉讼中,对债权数额没有明确确定,河北银信另案中已经举证,债权转让没有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债权转让,在另案中已经开庭审理完,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对债权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追加银信为当事人,对此应另行起诉,原告证明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不能形成。对债权转让通知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二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所确定的1500万元,第二被告并未提供担保,原告也未征询第二被告的意见,故第二被告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8、2013年4月26日申通快递详单一份,证明河北银信担保公司已向第一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一被告对该通知书的送达收到,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该快递详单无异议。9、永国用2011第20110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土地证原件是第一被告交付给原告王海臣的,土地抵押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第一被告对该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第二被告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网上银行的11张电子回单,证明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第一被告给原告还款680万元。原告对第一被告所举证据1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表示认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另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两份2013年4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告王海臣已按照河北银信担保公司的指定向刘永红转款1500万元,并获得了对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的债权。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第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债权转让涉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律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王海臣(甲方)与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师志书(丙方)签署了编号为借字(2011)第013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6个月,综合费率按月利率2.5%执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并约定在贷款发放日收取第一个月综合费用和利息。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其位于规划路南侧、七里店村民宅东的土地设定抵押,该抵押物暂作价20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收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落款处有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蒲培国的签字,原告的签字,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同日,原告王海臣与第一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签署了编号为(2011)抵字013号土地抵押合同,将第一被告位于规划路南侧、七里店村民宅东,面积为38937.20平方米,证号为永国用2011第2011080号土地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12日,第二被告师志书为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其本人愿以所有财产和一切收入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海臣借款2000万元本息提供无偿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愿代为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汇款给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2012年4月12日,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12年第5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为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海臣借款2000万元本金和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还款600万元。另在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海臣与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本金和相应利息中的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海臣。2013年4月1日,原告王海臣向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500万元。在2013年4月26日,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第一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第一被告债权人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转让的债权对第一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150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第二被告应否对其中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即第一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王海臣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臣与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各方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但原告已将当月利息和综合费共计80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1920万元认定。另外原、被告约定月息2.5%,综合费率1.5%按月计收,实质上月利率已达4%,该标准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向原告王海臣陆续偿还600万元,截止2012年7月4日,第一被告已按约定偿还原告8个半月的利息,这部分还款是被告按照协议自愿履行的部分,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第一被告债权人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转让的债权对第一被告是否有约束力,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1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王海臣受让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500万元债权合法有据,且原告受让的债权是由借款关系产生,与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请均为同一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辩称应另案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海臣已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河北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500万元,本案第一被告也已收到有关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生效,其应向原告王海臣履行该1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原告受让该笔债权是确定的数额,故原告主张1500万元的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本案第二被告师志书应否对其中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是第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内容看,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2年4月12日之前,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向第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请求第二被告对本案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海臣偿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臣150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80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0元,原告王海臣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雪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