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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10号符福永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福永,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瓦××乡××村××村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福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福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符福永伙同姚柏全(已判刑)、符福海(已判刑)、黄伟顺(已判刑)经密谋盗窃符福海租住的出租楼内的两辆摩托车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水果刀等工具,步行至贵港市城区建设西路小江市场附近符福海租住的出租楼,将陆勇贤停放在该处“简发”发廊一楼大厅内的一辆红色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5080304,车架号LP6PCJ3B180915953)及被害人李叶健停放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3041549,车架号LALPCJJ6X83262507)盗走,后将这两辆摩托车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和1400元的价格卖给甘伟军和甘某某。经鉴定,被盗的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5元,被盗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上述两辆摩托车,并将该两辆摩托车分别发还失主陆勇贤和李叶健。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福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陆勇贤、李叶健陈述、证人甘某某证言、同案人姚柏全、符福海、黄伟顺供述、行驶证复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符福永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福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福永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福永事前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福永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给失主,对被告人符福永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福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杨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