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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佐栋、人民陪审员王志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丽群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10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24日将原告赶出屋,在外无处安身;此后,原告倍感心灰意冷,从此分居两地,原、被告再也没有见面;期间原告几次电话联系被告,希望能见面沟通协商婚姻家庭事宜均无回音,如今电话都打不通了。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起诉一次离婚,被告采取回避态度,没有到庭,原告自愿于2012年10月12日撤诉,据此,原告为摆脱痛苦与折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桑植县人民法院(2012)桑法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申请登记结婚;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徐某甲于2007年10月8日向桑植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桑植县民政局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结婚证号为张桑结字010702154号等情况;4、桑植县人民法院(1998)桑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1998年4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某甲与龚金绒离婚等情况;5、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06)宣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2006年1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甲与李光亮离婚等情况;6、桑植县八大公山乡庄耳坪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徐某甲,原籍八大公山乡庄耳坪村东瓜棚组,自从到澧源镇结婚以后一直未回本村居住,且与村委会无任何联系等情况;7、桑植县澧源镇兴旺塔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本村盐井滩村民徐某甲已有10年多没有回盐井滩组居住,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等情况。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提交证据亦无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作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1月在广东佛山市务工时与被告相识。原、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到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张桑结字010702154号。婚后,原告因家庭原因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0月12日自愿撤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地位平等,平等地履行夫妻义务,和睦相处才能建立幸福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据此,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佐栋人民陪审员  王志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丽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