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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兵宋与周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宋,周秀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陈兵宋。委托代理人:李灼顺。被告:周秀兴。原告陈兵宋与被告周秀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兵宋的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兵宋起诉称:2008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2008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8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8年5月初付清欠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2年农历12月12日付清欠款,但后来又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58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陈兵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农历12月12日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周秀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周秀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欠条和承诺书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初,被告周秀兴多次向原告陈兵宋赊购玻璃,2008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8年5月初付清欠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秀兴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2年农历12月12日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秀兴在向原告陈兵宋购买玻璃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秀兴支付给原告陈兵宋货款人民币258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秀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周秀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4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大舜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