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与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周××,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965126-8,住所杭州市××区新塘街道××陈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359147-1,住所杭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杭州××化纤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827791-x,住所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区××号、2号。法定代表人万××。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被告俞××。原告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为与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杭州××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公司)、周××、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联××、周××、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诉称:2011年12月23日,恒达××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某支某(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萧某支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达××为上海银行萧某支某与永联××在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4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标××公司、周××、俞××也以同样方式与上海银行萧某支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银行萧某支某于2012年7月18日依据上述合同与永联××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萧某支某于当日发放借款200万元借��。借款到期后,永联××无力还款,恒达××于2013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26日两次应银行要求,为永联××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203.096061万元(其中利息12.314177万元)。但永联××至今未清偿上述代偿款。为此起诉,要求永联××立即偿还代偿款203.096061万元,并赔偿其中190.781884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另12.314177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标××公司、周××、俞××对永联××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恒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恒达××及标××公司、周××、俞××与上海银行萧某支某签订合同,为永联××��借款提供担保;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永联××于2012年7月18日与上海银行萧某支某签订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1份,上海银行萧某支某于当日发放借款200万元给永联××的事实;3.还款凭证2份,证明恒达××履行担保义务,为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永联××、周××、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标××公司辩称:恒达××应当首先向债务人及实际受益人追偿后,才能向标××公司进行追偿。请求驳回恒达××对标××公司的起诉。被告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恒达××提供的证据1、2,标××公司无异议。恒达××提供的证据3,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标××公司认为恒达××替债务人永联××还贷,标××公司并未得到书面通知。债权人也没有要求恒达××还款,而是恒达××主动予以还款。永联××、周××、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恒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上海银行萧某支某分别与恒达××、标××公司、周××、俞××签订保证合同共3份,约定恒达××、标××公司、周××、俞××分别为永联××在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与上海银行萧某支某某生的一系列综合授��、贷款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恒达××、周××、俞××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标××公司提供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18日,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6‰,逾期利息为借款利息的150%。借款到期后,永联××没有按期还款。2013年5月31日,恒达××代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返还借款190.781884万元。2013年6月26日,恒达××代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支付借款利息12.314177万元。上述代偿款,永联××至今未向恒达××返还。本院认为:恒达××为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恒达××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永联××追偿。恒达××、标××公司、周××、俞××均为永联××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故恒达××向上海银行萧某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永联××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恒达××、标××公司、周××、俞××平均分担。故恒达××要求与标××公司、周××、俞××对永联××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联××、周××、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恒达××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代偿款203.096061万元;二、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杭州××铝××门窗有限公司至本判决限定的代偿款203.096061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90.781884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12.314177万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如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向杭州××铝××��窗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杭州××化纤有限公司、周××、俞××各分担四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减半收取11560元,由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