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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董卫峰与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峰,章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51号原告:董卫峰。被告:章金忠。原告董卫峰诉被告章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36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6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43600元,其中的3600元为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的自认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卫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