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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李家全与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全,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李家全,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里沙村海城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经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智,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住所地赣榆县石桥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华,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赣榆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4号。法定代表人姜坤先,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炜,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告李家全与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石桥水利站)、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新明、被告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智、被告石桥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姜在明、被告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全诉称,2009年,赣榆县实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该工程由第三被告下属的赣榆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处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一、二被告将部分管道铺设的人工部分(含小型机械及运输)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费用按江苏省定额计算。现项目已全部竣工,农村饮水安全得���显著提高。但被告却迟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9399.50元及利息,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某水厂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与第一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桥水利站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已经没有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诉与我局无关,该工程由第一被告中标并承包且工程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县水利局将赣榆县石桥镇某水厂安全饮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建公司,被告水建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石桥水利站施工,��告石桥水利站又将上述工程的管道开挖、管道安装等部分工程黄某某、原告李家全等11人施工,其中李家全负责管道安装及零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家全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江苏省的水利定额计算人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桥水利站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约定按每米2元计算人工费。原告李家全按要求完成工程后,被告石桥水利站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家全分别出具了工程款证明及工程量证明各4张。具体的工程款明细包括:1、小沙村安装管道费用等合计48173元。2、大沙村安装管道费用等合计45772元。3、小沙开发区安装管道费等2655元。4、大路旁村安装管道费等16623元;具体的工程量明细如下:1、主管道共计21710米(规格315的309米、规格280的4104米、规格250的3594米、规格200的5064米、规格160的1200米、规格125的4081米、规格110的3118米、规格90的240米)。2、朱官庄村安装规格110的管道162米以及规格为110的水表一块、水阀三个。3、大温庄村安装规格110的管道785米。4、新韩口村安装规格90的管道68米以及规格为90的水表一块、水阀一块。2010年12月20日,被告石桥水利站向原告李家全支付了小沙村的工程款48173元,原告李家全出具了收条。2011年8月11日,被告石桥水利站的会计姜在明将杨某某等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收走,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家全挖管道票款94510元,安装挖管道22725米,按水表2块,按闸阀4个。姜在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3日,被告县水利局审计科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李家全谈话取证,向李家全提出如下问题:你已收到多少工程款?还欠你多少工程款?你总共干多少工程?原告李家全在谈话中回答:“总工程量是多少也不好说,有部分至今没定价格,当初初步定价格每米2元(不分管子粗细),已经收到约14万元(其中杨某某付我5.9万元,水利站付我8万元),因价格是暂定,所以现还欠我多少不确定(但预计欠我23万-24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县水利局出具了赣水审意(2011)002号审计意见书认为向原告李家全应付管道安装等工程款212861元,其中后期未定价的部分,审计组按照周边及有关改水指导价核定为70178元,实付139000元,未付73861元。被告县水利局核定上述未定价部分的价格时没有原告李家全的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县水利局单方定价。被告水建公司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被告石桥水利站,并提交了金额为2558012.04元的班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中没有赣水审意(2011)002号审计意见书中提及的规格型号分别为32、20的管道安装费的结算情况,被告水建公司、石桥水利站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上述结算单载明被告水建公司与被告石桥水利站的部分输水管道每米的安装费单价如下:1、规格为315的单价为14.59元。2、规格为280的单价为13.08元。3、规格为250的单价为12.86元。4、规格为200的单价为11.12元。5、规格为160的单价为11.08元。6、规格为125的单价为10.94元。7、规格为110的单价为6.40元。8、规格为90的单价为6.04元。规格为110的水表、闸阀每个单价为119.78元。规格为90的水表、闸阀每个单价为99.53元。被告水建公司、被告石桥水利站称上述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含土方的开挖、回填,青苗赔偿,税收等其他的综合价格,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该结算清单的土方工程部分已经单独列明了土方的开挖、回填单价。管道安装的单价也在管道安装工程栏目中单独予以列明。被告县水利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被告水建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桥水利站称在工程中没有获利,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交该工程的全部收支账目。除上述工程款外,被告石桥水利站另支付给原告李家全零工款29460元。后被告石桥水利站陆续向原告李家全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212861元。现原告以结算单价过低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水建公司、被告石桥水利站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59399.50元及利息,被告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某水厂已经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谈话笔录、证明、收条、结算单、审计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水建公司将某水厂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石桥水利站后,被告石桥水利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家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李家全完成施工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石桥水利站的工作人员也将部分工程价款的证明交原告李家全持有,故本院对原告李家全要求对已经结算价款部分的工程量重新计算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桥水利站辩称双方约定管道安装费不分粗细都是2元每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家全在其与被告县水利局审计科的工作人员的谈话中也未认可未定价部分的单价是2元每米,故本院对被告石桥水利站称所有管道安装费都是2元每米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石桥水利站辨称其与被告水建公司之间关于管道安装的结算单价中包含土方的开挖、回填费用,青苗赔偿费,税收等项目,石桥水利站未从中获得利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被告水建公司、石桥水利站结算清单上的土方工程部分也单独就土方的开挖、回填单价予以列明,从而可以证明结算单上载明的管道每米安装费用亦是一个不应包含其他任何费用的单项独立价格,双方应据此进行管道安装人工费用结算,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石桥水利站与原告李家全对未定价部分工程的单价没有书面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县水利局单方对该部分工程核定的单价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的工程单价应以被告水建公司和被告石桥水利站之间的结算价格为准。依据上述计算方法,原告李家全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包括:小沙村48173元,大沙村45772元、小沙开发区2655元,大路旁村16623元、零工款29460元,共计113223元。未定价部分工程量按被告水建公司和被告石桥水利站之间的结算价格计算如下:1、管道安装费:规格315的309米×14.59元=4508.31元、规格280的4104米×13.08元=53680.32元、规格250的3594米×12.86元=46218.84元、规格200的5064米×11.12元=56311.68元、规格160的1200米×11.08元=13296元、规格125的4081米×10.94元=44646.14元、规格110的3280米×6.40元=20992元、规格90的240米×6.04=1449.6元。2、规格为110的水表一块、闸阀3个计款4×119.78元=479.14元。规格为90水表、闸阀各一个计款2×99.53元=199.06元。以上各项未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241781.09元。综上,原告李家全的工程款总额共计355004.09元,扣除被告石桥水利站已经支付的212861元,被告石桥水利站还需要支付原告142143.0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桥水利站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水建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被告石桥水利站,但其对结算单中有遗漏部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计资料,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也不予采信。被告水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石桥水利站施工,应当对被告石桥水利站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水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对被告石桥水利站拖欠原告李家全的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家全工程款142143.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赣榆县水利局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李家全承担5000元,由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承担12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赣榆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榆县石桥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省赣榆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家全给付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董自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