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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29号蒙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8���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蒙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文化广场民政局对面的摩托车保管处,用捡到的一串钥匙将停放在该保管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开锁后盗走。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按案发当日的价格进行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保管单据、被告人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方位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收缴并发归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在校生,且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比较适宜。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