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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王××。被告:高×。原告王××与被告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高×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高×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按2%计算,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本借款如发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高×。”被告高×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约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