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未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新辉、徐某某与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辉,徐某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未初字第80号原告吴新辉,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新辉,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易铁夫,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负责人吴胜昔,组长。原告吴新辉、徐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以下简称甘塘冲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辉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辉以及委托代理人游利辉和被告新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塘冲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辉、徐某某诉称:原告吴新辉系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村民,2008年原告吴新辉生育一子徐某某,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将徐某某的户口登记在甘塘冲组。2010年以来,甘塘冲组向同组村民发放各类集体经济补偿款合计80350元,具体为:2010年9月人均发放6800元,2011年9月人均发放1000元,2012年1月人均发放7500元,2012年6月3000元人均发放7200元,2013年2月人均发放5000元,2013年9月人均发放2000元,2013年12月人均发放1650元,2014年1月人均发放2200元,2014年1月人均发放7200元,2014年4月人均发放44000元。然而,原告吴新辉、徐某某未分得相应款项。同时,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征收补偿费用。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41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路村委会辩称,第一、根据组规民约认为,原告不具备甘塘冲组的分配条件,不具有分配涉案款项的资格,所以,组上未给原告发放相关费用;第二、村委会已经将组上的征收补偿款支付到组上,村委会对组上的发放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请求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应该由家庭所有成员作为原告起诉;第四、对于发放的款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甘塘冲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辉系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村民,2008年原告吴新辉生育一子徐某某,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将徐某某的户口登记在甘塘冲组。2010年以来,甘塘冲组向同组村民发放各类集体经济补偿款合计80350元,具体为:2010年9月人均发放6800元,2011年9月人均发放1000元,2012年1月人均发放7500元,2012年6月3000元,2013年2月人均发放5000元,2013年9月人均发放2000元,2013年12月人均发放1650元,2014年1月23人均发放2200元,2014年1月30日人均发放7200元,2014年4月人均发放44000元,但上述款项均未发放给吴新辉、徐某某。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证,土地承包经营证,甘塘冲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盈余收入分配方案,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吴新辉、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甘塘冲组,是甘塘冲组的成员,应享有与甘塘冲组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同时,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甘塘冲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还应当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新路村委会辩称,原告请求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应该由家庭所有成员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吴新辉、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材料证实吴新辉的丈夫徐良同意由吴新辉、徐某某向法院起诉,所得款项也归吴新辉、徐某某所有,本院认为由吴新辉、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甘塘冲组未将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给吴新辉、徐某某,侵害了吴新辉、徐某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吴新辉、徐某某要求甘塘冲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24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路村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有义务对甘塘冲组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新路村委会应对被告甘塘冲组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新辉、徐某某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共计241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甘塘冲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了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