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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某原告欧某与被告黄某、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黄丽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林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3时许,严永章驾驶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搭乘廖永贵、杨照亮,沿G324线由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安县境内1152KM+538M处,碰撞前方行驶由黄卫驾驶的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驶出公路坠到路外山沟,造成严永章、廖永贵、杨照亮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某运输公司、黄某诉至阳春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判决并生效,认定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30%责任,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承担事故的70%责任。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属原告所有。依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全损,鉴定基准损失价为270970元,鉴定费10020元。被告应连带承担(270970元+10020元)×30%=84297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损坏的事实;3、(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判决,证明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承担事故的30%责任,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承担事故的70%责任;4、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10020元;5、鉴定结论书,证明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基准损失价为270970元;6、机构代码证及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某运输公司主体资格;7、(2012)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证明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实际产权人是原告,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县公交认字(2010)第A00004A号认定,答辩人不负事故责任,被答辩人的起诉时效已过,故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黄某签订有合同,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要负责有黄某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5月18日某运输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黄某。被告黄某辩称,同意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黄某是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与某运输公司无关,数额以法院实际判决为准。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欠条,证明欧某欠黄某60000元。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辩称,一、云县公交认字(2010)第A0000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永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卫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超载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因桂K766**号车的超载行为对湘L756**号车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桂K766**号车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湘L756**号车的损失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三、桂K766**号车超载,应从50万元限额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所有赔偿的金额应为45万元,已被法院判决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严永章方148364.07元、廖永贵方117274.07元、杨照亮方166946.66元,合计432584.81元,本案可供赔偿的余额为450000元-432584.81元=17415.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的免赔率;2、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被法院判决在商业险项下赔偿严永章方148364.07元、廖永贵方117274.07元、杨照亮方166946.66元,合计432584.81元;3、赔款凭证;证明己支付商业险赔款合计432584.81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异议,原告提供的3、4、5、6、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法有异议;被告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清,并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严永章驾驶湘L756**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廖永贵、杨照亮,沿G324线由罗定往云浮方向行驶,3时3分行至云安县境内1152KM+538M处,碰撞前方行驶,由被告黄某雇请的黄卫驾驶的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桂K766**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在公路上,后湘L756**号重型自卸车驶出公路坠到路外山沟,造成严永章、廖永贵、杨照亮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自来水管、通信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安交认字(2010)第A00004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永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卫、廖永贵、杨照亮无事故责任。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某运输公司、黄某诉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严永章驾驶欧某的湘L756**号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卫驾驶桂K766**号车一方因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L75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原告欧某,2011年11月26日,云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云安鉴字(2011)661009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L756**号车报废,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270970.00元,鉴定费10020元。桂K766**号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432584.81元给湘L756**号车的死者家属,本院认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在受理某运输公司、黄某诉欧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严永章驾驶欧某的湘L756**号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卫驾驶桂K766**号车一方因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本案中依法确定严永章驾驶原告欧某的湘L756**号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卫驾驶桂K766**号车一方因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安交认字(2010)第A00004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永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卫、廖永贵、杨照亮无事故责任,依法不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被告要求依照按上述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7日,但原告损失鉴定是在2011年11月26日,并且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春法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是在2011年8月2日,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0970元、估价费10020元共280990元的30%,即280990元×30%=842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桂K766**号车登记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是以挂靠的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432584.81元给湘L756**号车的死者家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余额内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内扣除10%的免赔,减除己赔偿432584.81元内赔偿,被告某保险玉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为500000元-500000元×10%-432584.81元=17415.19元,余下部分84297元-2000元-17415.19元=64881.81元由被告黄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2000元给原告欧某;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17415.19元给原告欧某;三、被告黄某、被告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64881.81元给原告欧某;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原告已预交95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84元,被告黄某、被告北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黄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