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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伍月红与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月红,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03号原告:伍月红。委托代理人:邰XX。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刘卫东。原告伍月红与被告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月红的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月红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2013年3月底前先还20000元,余款5月底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的,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刘卫东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另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卫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该利息分别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给付原告伍月红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本金3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卫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