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8时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家货车去夏邑县郭店乡新型社区工地送挖掘机,行驶至工地入口处时,发现韩xx睡在一张软床上挡住了去路。郭某将车停在韩xx附近,去找工地负责人,该车下滑撞上睡在软床上的韩xx并碾轧,致韩xx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当场死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xx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35万元,先由郭店乡政府垫付,郭某将拖车和挖掘机作为抵押,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过于自信而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较轻,建议对郭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王某、邢某、陈某甲、寇某、陈某乙、王二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载有挖掘机的车辆,发现睡在软床上的韩xx挡住去路时,即将车停在韩xx附近,离开现场。后车辆发生下滑,致被害人韩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昊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