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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泽会与何堂宝、李宗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会,何堂宝,李宗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08号原告:王泽会(反诉被告),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岩湾村蔡家龙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堂宝(反诉原告),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岩湾村蔡家龙组。被告:李宗应(反诉原告),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泽会诉被告何堂宝、李宗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堂宝、李宗应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孝明,被告李宗应及其与何堂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泽会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许,两被告将原告家竹笋损坏,原告找被告评理,两被告殴打原告一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横塘××乡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83.28元。2013年5月8日张店派出所分别对何堂宝、李宗应治安罚款500元、2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72.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8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984.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王泽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堂宝、李宗应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对何堂宝、李宗应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4、出院记录、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误工期限。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被告何堂宝、李宗应共同辩称:一、原告王泽会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许,两被告将原告家竹笋损坏,原告找两被告评理时给两被告殴打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横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是被答辩人无病住院,故意扩大损失,企图讹诈答辩人。三、张店派出所所谓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是张店派出所不分青红皂白,违法行政,也是为了搪塞被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堂宝、李宗应针对其答辩意见反诉称:2013年4月13日上午,被反诉人诬称反诉人何堂宝损坏被反诉人两棵竹笋,并公然辱骂反诉人何堂宝,且侵入反诉人住宅,睡在反诉人床上哭闹,由此与何堂宝撕拉,致反诉人右侧肢体损伤。更为严重是:反诉人何堂宝因被反诉人辱骂而导致高血压、××加剧。何堂宝先后在横塘××乡卫生院、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十五天,支付医疗费1577元。据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何堂宝医疗费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227元。反诉原告何堂宝、李宗应针对其反诉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何堂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堂宝诉讼主体资格。2、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何堂宝因受到刺激,导致病情加重,到医院救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何堂宝因本诉原告的无理取闹和扭打,到医院花去1577元的事实。4、处罚决定书,证明本诉原告到何堂宝家中无理取闹并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明本诉原告自认到何堂宝家中,自认为是何堂宝损坏其家中竹笋,导致事情的发生,应负本起事件的全部责任。6、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的过程,其责任全在本诉原告,且事后本诉原告没有什么伤情。经庭审举证,(一)本诉被告何堂宝、李宗应对本诉原告王泽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认定何宗宝、李宗应殴打王泽会是与事实不符合的,询问笔录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是否需要住院,是否是以前造成,孙某无法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是用木棍致伤,但证人孙某讲是竹竿致伤。对证据5医疗费应该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发票原件说明原告已经报销,不能再主张。(二)本诉原告王泽会对本诉被告何堂宝、李宗应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何堂宝不是第一时间去治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这只是反诉人何堂宝自身有××,与被反诉人王泽会无关。对于证据3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何堂宝不是第一时间去治疗,是时隔六天去治疗的,且这是何堂宝自身患病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王泽会与李宗应之间发生殴打,但与反诉人何堂宝无关。对证据5不能证明王泽会有过错,王泽会竹园竹笋有损失,到邻居李宗应问问也是情理之中,不能证明王泽会有过错,对证据6恰恰证明何堂宝殴打王泽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本诉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本诉原告王泽会所举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本诉被告何堂宝所举1、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纳。2、3号证据分别是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所发生的费用是治疗脑血栓,故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本诉原、被告是邻里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11时许,本诉原告王泽会以本诉被告何堂宝、李宗应偷挖王泽会家两棵竹笋为由到两被告家评理,被告何堂宝予以否认,故双方发生了争吵,并引发了撕打。此时,何堂宝用竹棍殴打王泽会,致王泽会手腕受伤。王泽会被打伤后,正准备走进何堂宝家房间床睡时,李宗应正从外面回来不让王泽会睡床,李宗应把王泽会拽到客厅时两人互拽头发并打起来,后在何堂宝、孙某(村民组长)劝拉下两人停止了打架。此事发生后,该村村委会主任何宏明赶到,并与孙某两人予以调解,因何堂宝不承认殴打王泽会,故调解无果。王泽会受伤后,于当日下午4时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65.02元。次日王泽会到横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外伤。2013年4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70.2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648.84元,自付121.42元,王泽会自付医疗费合计1086.44元。何堂宝于2013年4月14日至17日在横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血栓形成。支付医疗费1038.6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975.90元,自付62.70元。何堂宝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5日、5月1日在六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用药治疗,支付医药费计1515元。同时查明:本诉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六安市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于2013年5月8日分别对王泽会、李宗应各处以治安罚款200元,对何堂宝处以治安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诉被告何堂宝对原告王泽会的殴打及李宗应与王泽会相互间的撕打,均是对对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对侵害的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诉原告王泽会对自家竹园竹笋的丢失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自认为是本诉两被告所为,并擅自到两被告家评理,并引起殴斗,在行为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本诉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诉被告何堂宝用竹棍殴打本诉原告王泽会是一种不理智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因此,造成本诉原告王泽会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诉原、被告按50%划分责任为宜。因本诉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同时认为:本诉被告何堂宝所发生的医疗费是由自身脑血栓不适而引起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李宗应也没有发生直接损失,因此,本诉两被告提起反诉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原告王泽会所发生的医疗费,在新农合已报销部分不予再赔偿。本诉原告王泽会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何堂宝、李宗应共同赔偿本诉原告王泽会医疗费10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1072.50元(97.50元/天×11天)、误工费688.60元(62.6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3587.50元的50%,即1793.7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本诉原告王泽会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何堂宝、李宗应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王泽会与何堂宝、李宗应各负担150元,本案反诉费150元,由何堂宝、李宗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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