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士富、王立庆等与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富,王立庆,吴士红,吴士美,吴士相,赵志军,赵志富,李伟,吴龙华,周长全,张士爱,吴云国,吴召全,吴士盛,吴士华,王儒其,刘敬如,吴允东,吴士省,王光平,王立见,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吴士富,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立庆,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红,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美,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相,男,居民。原告赵志军,男,汉族,居民。原告赵志富,男,汉族,居民。原告李伟,男,汉族,居民。原告吴龙华,男,汉族,居民。原告周长全,男,汉族,居民。原告张士爱,男,汉族,居民。原告吴云国,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召全,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盛,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华,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儒其,男,汉族,居民。原告刘敬如,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允东,男,汉族,居民。原告吴士省,男,汉族,居民。原告王光平,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立见,男,汉族,居民。上述原告吴士富等21人委托代理人崔宪。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号之**楼***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吴士富等21人与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广州建群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富、王立庆、吴士红、吴士美、吴士相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2月,原告先后由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招工到其工程工地做清工,日工资150元,加班同于日工,并承诺给付原告吴士富、赵志军带班费每人3万元。吴士富遂按照其要求逐次从家乡联系来本案原告人员。原告被安排辗转成都火车站工地、京沪高铁宿州段工地、河北宣化三号洋河大桥等工地,总日工3639个,加班2875个,另吴士富、赵志军带班费60000元,总工资1045650元,被告已支付420000元,尚欠625650元。因被告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办理任何的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欠薪部分。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25650元;所欠工资的双倍(包含本数6256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讨薪费用。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李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其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常年承接中铁十四局的国内工程,需招聘清工多名,要求18至50岁之青壮年,包食宿,日工资150元,加班同于日工工资,需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胜任常年带组加班者若干名,工资基础上另给付带班费年度3万元。部分原告看到广告后即根据要求报名并由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安排、由带班组长吴士富、赵志军带领,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限,先后到成都火车站工地、京沪高铁宿州段工地、河北宣化三号洋河大桥等工地进行施工。因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未能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的劳务款项,与原告发生劳资、工伤纠纷,2012年3月1日,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原则协议:广州建群公司承诺去原告原籍临沂核对吴士富、赵志军班组共二十余人欠薪数额,协商王庆立工伤补偿问题,并在一个星期内处理完毕;吴士富、赵志军就带班费及两班组人员总工资(日工3696个、加班2875个)双方核对解决。协议逾期后,广州建群公司并未解决发生的劳资纠纷,2013年3月14日,吴士富等21人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吴士富等21人又向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3月19日,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到有管辖权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亦未受理原告的投诉。2013年4月2日,原告吴士富等21人又到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长以被申请人广州建群公司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已于2013年2月18日吊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4月18日,原告等人又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反映情况,该厅告知可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制作的劳务明细表记载,吴士富、赵志军两班组人员累计日工3696个、加班2875个,其中吴士富日工、加班天数为517天,赵志军、赵志富、李伟、吴龙华日工、加班天数均为497天,周长全日工、加班天数为457天,张士爱日工、加班天数为477天,吴云国、吴士相、吴召全、吴士红、吴士美日工、加班天数为346天,吴士盛(胜)日工、加班天数为262天,吴士华日工、加班天数为246天,王儒其日工、加班天数为153天,刘敬如日工、加班天数为175天,吴允东、吴士省日工、加班天数为172天,王立庆日工、加班天数为71天,王光平日工、加班天数为105天,王立见日工、加班天数为46天。以上总工时6571个,根据招工广告约定日工每天150元、吴士富、赵志军每人带班费30000元计算,原告劳务工资累计10456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已通过分次预借、直接支付等方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20000元,尚欠吴士富等21原告劳务工资625650元。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支付的420000元劳务工资中,其中已经支付吴士富34550元、赵志军35600元、赵志富34300元、李伟33000元、吴龙华33200元、周长全33780元、张士爱33080元、吴云国22370元、吴士相22320元、吴召全21990元、吴士红22850元、吴士美20770元、吴士盛(胜)14990元、吴士华15920元、王儒其8790元、刘敬如8790元、吴允东8300元、吴士省8300元、王光平4850元、王立见2250元。另查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系由股东李某某、李如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35号之2二楼204房,因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3年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广州建群公司招工广告、吴士富、赵志军班组与广州建群公司就劳资、工伤问题签订的原则协议、广州建群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建群公司与部分原告签订的工期责任状、通知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部分原告施工现场照片、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告知单、广州建群公司加盖公章的部分施工、用工明细、原告吴士富等21人日工、加班天数明细表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招聘原告吴士富等21在其承包中铁十四局成都火车站工地、京沪高铁宿州段工地、河北宣化三号洋河大桥等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劳务施工前,被告广州建群公司通过招工广告对劳务价款、带班人员的带班费作出了明确说明,工程结束后,广州建群公司对吴士富、赵志军就带班费及两班组人员日工及加班工时予以认可,故原告吴士富等21原告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广州建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后,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原则协议,广州建群公司承诺核对吴士富、赵志军班组共二十余人欠薪数额,并对吴士富、赵志军就带班费及两班组人员总工资日工3696个、加班2875个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达成原则协议,双方约定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在一个星期内处理完毕,即最迟于2012年3月8日予以支付,现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怠于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吴士富等21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与被告广州建群公司达成的劳资处理原则协议确定的原告吴士富、赵志军两班组人员日工、加班总天数,要求被告广州建群公司依其招工广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原、被告间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建群公司除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外,又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广州建群公司再支付与劳务费用同等数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讨薪费用,因庭审中未予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建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吴士富等21人劳务费、带班费总额625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其中应付吴士富劳务工资、带班费73000元、赵志军劳务工资、带班费68950元、赵志富劳务工资40250、李伟劳务工资41550元、吴龙华劳务工资41350元、周长全劳务工资34770元、张士爱劳务工资38470元、吴云国劳务工资29530元、吴士相劳务工资29580元、吴召全劳务工资29910元、吴士红劳务工资29050元、吴士美劳务工资31130元、吴士盛(胜)劳务工资24310元、吴士华劳务工资20980元、王儒其劳务工资14160元、刘敬如劳务工资17460元、吴允东劳务工资17500元、吴士省劳务工资17500元、王立庆劳务工资10650元、王光平劳务工资10900元、王立见劳务工资4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士富等2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60元,由原告吴士富等21人与被告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8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