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爱兰与俞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兰,俞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陈爱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邬小云、仇茹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亚芳,个体工商户。原告陈爱兰为与被告俞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小云、仇茹爱,被告俞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兰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款项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俞亚芳答辩称:讼争款项系会款,原告并未交付借款70000元。被告系互助会会头,组织了多个会。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的会,原告每脚支付被告10000元,原告付了4脚后会就倒了,所以尚欠原告会款40000元。诉争的70000元中另外30000元是由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会结算而来。原告与吴姣飞拼一脚会,两人各半脚。标会利息8770元,加本金一共是118770元,原告与吴姣飞一人一半,即59385元。扣除原告自己标得的一脚会和俞亚玲的一脚会本金20000元、利息910元(1020元÷2+800元÷2),即59385元-20910元=38475元,其中的零头8475元当时就现金支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30000元。上述两笔会款合计70000元,无奈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本案的借条。2011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归还原告80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妹妹陈爱青的账户,将还款25000元打入陈爱青的账户。被告共计还款33000元,愿意归还剩余会款37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亚芳提供如下证据:①会纸三份、2011年4月2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会款关系的事实;②2011年12月21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会款33000元的事实;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诉争款项系会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俞亚芳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讼争款项系会款,没有借款现金的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实际意义,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有异议,认为三份会纸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证明会纸可以单方制作、随意更改,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参加互助会,且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会纸显示标会利息胡姣飞1020元、陈爱兰800元,与被告称胡姣飞与陈爱兰各半脚会的陈述矛盾;2011年4月2日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恰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本院认为,互助会会纸可以由任何人自行制作,且该三份会纸均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4月2日的两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会款往来,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21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回单联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未委托他人收取被告还款,亦未指定归还借款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该8000元系被告归还本案诉争款项,而中国农业银行的三份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归还本案诉争的款项,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款项系会款,证人证言称其标会款利息为1000元且与原告的会款结算方式是会条并非出具借条,该陈述与会纸中记载的800元及本案出具借条的情况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证人仅在标会过程中见过原告,但对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及如何结算形成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俞亚芳因需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8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系会款还是借款?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会款,但其提供的互助会会纸可由任何人自行制作,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对抗借据的效力;而2011年4月2日的两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亦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系会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的8000元系归还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但原告不能对其他借款的借款时间、金额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对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举证不足,故该8000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原告陈爱兰与被告俞亚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故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兰借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爱兰负担90元,被告俞亚芳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