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杜某甲(又名杜某甲乙),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共同生活,2003年生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自愿离婚,××××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08年6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望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共同生活。2003年1月22日生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邯郸市人民小学上学。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自愿离婚,××××年××月××日复婚,已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桥街道办事处复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名县大名镇黄小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复婚以后,双方应该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6月被告因双方吵架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已有五年时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合法有据,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杜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杜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子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