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子星与郭雪松、刘龙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星,郭雪松,刘龙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王子星。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松。被告刘龙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朝阳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领峰。原告王子星与被告郭雪松、刘龙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刘龙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星诉称:2012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郭雪松驾驶被告刘龙彪所有的京P×××××号客车,沿兴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留村村东路段时,与原告王子星驾驶的沿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子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雪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白沟第五人民医院、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08631.88元。被告刘龙彪是郭雪松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龙彪为肇事车辆京P×××××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高碑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63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雪松未答辩。被告刘龙彪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郭雪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6时许,郭雪松驾驶京P×××××号客车沿兴隆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留村村东路段时,与王子星驾驶的沿兴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子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雪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沟人民医院、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近端骨折;3、左锁骨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16026.88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638元。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一月,患肢免负重关节功能训练,出院一月后复查。2012年10月19日白沟白洋淀温泉城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子星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0月31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评定王子星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77元。原告鉴定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3172元。2013年7月31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王子星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服务费200元。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保定白沟星云箱包销售部员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王子星与李娟(2012年12月21日离婚)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王钰2008年7月25日出生,长子王新博2009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及其两个子女自2010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白沟镇金正嘉园小区。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患者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2579元、护理费90天×105.19元/天=9467.1元、误工费376天×110元/天=4136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20%=82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39.9元(王钰12531元/年×14年×20%÷2=17543.4元,王新博12531元/年×15年×20%÷2=187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患者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郭雪松是被告刘龙彪雇佣的司机,郭雪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龙彪是京P×××××号客车车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郭雪松的机动车驾驶证,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沟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高碑店市时氏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北京积水潭医院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保定白沟新城亿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服务费发票,保定白沟星云箱包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出具的王子星误工证明、工资清单,王子星和王钰、王新博的常住人口登记,王子星与李娟的离婚证复印件,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王子星、王钰、王新博的居住证明,高碑店市白沟七色光双语幼儿园出具的王钰、王新博就读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郭雪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应由雇主刘龙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家属护理期间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医嘱未要求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支持18天×37.16元/天=668.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1天,支持误工费115天×110元/天=1265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保定白沟新城城区范围之内,以从事非农业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0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172元、鉴定费16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元、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668.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244.6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刘龙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子星各项损失26524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郭雪松、刘龙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刘龙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