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河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明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步兆忠,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住肥城市。原告张明河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河的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河诉称,被告张丽于2012年9月16日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用期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张明河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河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河借款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凯审判员 梁 伟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