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植文与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植文,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植文。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原告张植文与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孝成、贾小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植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植文诉称,被告黄敏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按银行利率的两倍计息,并用被告位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房产作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自2007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黄敏向原告张植文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黄敏(身份证)在张植文(身份证)处借到人民币38万元,借款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黄敏用其位于金堂县赵镇康宁街房产做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波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