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会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朱会坤,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春,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会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坤、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坤诉称,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张恩兴驾驶冀BXK261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燕山陵园路段与纪晓明驾驶的京N66S8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纪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恩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XK261号车辆的损失为55364元,京N66S86号车辆的损失为99591元。2013年4月15日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恩兴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纪晓明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京N66S86号车辆车主纪福存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京N66S86号小轿车车辆损失729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垫付的京N66S86号车辆的各项损失72858.20元及因此事故自身造成的损失40756.8元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3615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种及车辆损失险64107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必要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因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我公司不予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恩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2013)丰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7.20元;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车辆系合法行驶,司机系合法驾驶;5、京N66S86号小轿车修理费、汽车配件发票、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该车共计支出了修理费99791元、施救费450元;6、认证费票据两张,证明三者车辆支出认证费298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660元;7、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为9959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5364元;8、原告与纪福存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纪福存协商赔付其各项损失72858.2元并已实际履行;9、冀BXK261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8张,证实原告开支修理费55464元;10、冀BXK261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650元;11、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拆解费2550元;12、停车占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停车占地费20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双方车辆的物价定损系单方委托,残值扣减过低,并且定损时未通知被告,故对该定损金额之高出被告定损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且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证结论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而该认证结论书已就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予以认定并对事故后的残值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其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XK261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107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张恩兴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燕山陵园路段与纪晓明驾驶的京N66S86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张恩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冀BXK261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5364元,京N66S86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9591元(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为99791元)。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467.20元,并于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恩兴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纪晓明承担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京N66S86号车辆另开支认证费2985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京N66S86号车辆车主纪福存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纪福存各项损失72858.2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为该车另支出认证费1660元、施救费650元、拆解费2550元、停车占地费2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会坤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既符合法定程序又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认证书所作出的车物损失结论予以确认。据此对三者车辆修理费用高出该物价定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张恩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晓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丰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恩兴负担70%、纪晓明负担30%后,原告与三者车主纪福存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72858.2元。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2403.2元【(99591元+2985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多赔付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认证费、拆解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占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身车损部分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其40756.8元【(55364元+1660元+650元+2550元-2000元)×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会坤保险金113160元。二、驳回原告朱会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