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倴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永刚诉被告尚桂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梁永刚,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劳务派遣工。被告:尚桂岩,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廉会杰,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荣程货运联合车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永刚诉被告尚桂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刚、被告尚桂岩委托代理人廉会杰、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28分许,原告梁永刚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3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告尚桂岩雇佣的司机黄永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梁永刚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原告梁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桂岩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6188.98元、伙食补助26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93元、护理费487元、车损16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永刚医药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损失7680元,共计9880元。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尚桂岩辩称,我是冀B×××××、冀B×××××挂号车的车主,黄永江是我雇佣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公司认可27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4时28分许,原告梁永刚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3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告尚桂岩雇佣的司机黄永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梁永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梁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永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尚桂岩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梁永刚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梁永刚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梁永刚系乐亭县博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厚板保驾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此事故给原告梁永刚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188.98元、伙食补助26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理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93元、护理费483.08元、车损16000元(原告梁永刚起诉请求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2013)第TG-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京东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表、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相关单位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行驶证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永刚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尚桂岩雇佣的司机黄永江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致原告梁永刚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桂岩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对于原告梁永刚休息时间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刚医药费2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刚误工费6393元、护理费483.08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计7476.08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永刚车损200元;以上共计967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尚桂岩不赔偿原告梁永刚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