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阚欢欢与周迎春、周记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阚欢欢,男,199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大杨集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周迎春,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周记留,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周迎春之父。原告阚欢欢诉被告周迎春、周记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阚欢欢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周迎春、周记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欢欢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被告周记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阚欢欢、被告周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欢欢诉称,原告阚欢欢与被告周迎春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初六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4000元、电脑一台价值4699元、衣服价值1000元。后原告阚欢欢与被告周迎春因琐事婚约解除,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4000元、电脑一台价值4699元、衣服价值1000元、箱子1个、毛毯1条、被单1条。被告周迎春、周记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电脑有没有不知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零售定金单1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消费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2012年8月21日以网上付款的方式为被告周迎春在国美上海都市路店购买了电脑一台;3、证人闫翠英、曹玉合、阚留记出庭作证,三证人共同证明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1000元及电脑一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记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系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阚欢欢与被告周迎春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初六订立婚约,订婚期间,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1000元、电脑一台价值4699元。后原告阚欢欢与被告周迎春因琐事婚约解除,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无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告阚欢欢与被告周迎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二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小见面礼1000元、大见面礼30000元,应予返还,二被告接受原告电脑一台,系贵重物品,且数额较大,应予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衣服价值1000元、箱子1个、毛毯1条、被单1条,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迎春、周记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阚欢欢彩礼31000元及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阚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阚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