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陕西明达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明达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陕西明达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118号。注册号610000100070145。法定代表人徐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屈婷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六路1661号。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其与天津市金岭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3月26日,其将货物价款2.1万元支付给天津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在3月26日委托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运输该批货物。2013年4月1日中午,货物到达其处,其在外包装完好情况下签字确认。拆封箱子后发现货物被烧毁,经与天津金岭科技公司核实,现有包装箱并非原包装箱,经与送货人询问,被告知是在运输路上烧毁的,后重新进行了二次包装。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明达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函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