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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莲诉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莲,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吕金莲。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法定代表人陶领钢。委托代理人蒋贤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原告吕金莲诉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育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陈泓羽担任记录。原告吕金莲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委托代理人蒋贤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9时40分,原告吕金莲搭乘丈夫刘茂光的电动自行车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华门西侧路由东往西行驶,恰遇郑义雄驾驶桂C171**号救护车由北往南转入主干道,与原告吕金莲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郑义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右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雁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经雁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6.4元,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元,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012)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郑义雄驾驶桂C171**号救护车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承担。现原告吕金莲腿部之伤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该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刘茂光赔偿。因刘茂光系原告吕金莲的丈夫,原告放弃要求其赔偿的权利,其后续治疗费由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923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其他损失约14279.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搭乘丈夫刘茂光的电动车与桂C17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桂C171**号车负主要责任,桂C171**号车车主系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桂C17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责任、保险等情况,后续治疗费产生的损失尚未处理。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4、出院记录1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至5月2日,原告住院16天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陪护;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进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6、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309.69元,门诊费1059.15元;7、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周丽华1600元护理费;8、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十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车责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2012)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生效判决审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非完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已起诉过一次并经法院判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32133.6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中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承担70%进行赔付,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明中只记载出院仍需陪护,但具体时间没有写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发票的金额需法庭核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陪护证作证,且陪护人员真实性有异议,其使用的是第一代身份证,是否有其人不能确定,另原告诉请的每天陪护费用高于当地的陪护标准。原告吕金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7日9时40分,原告吕金莲搭乘丈夫刘茂光的电动自行车在桂林市秀峰区西华门西侧路由东往西行驶,恰遇郑义雄驾驶桂C171**号救护车由北往南转入主干道,与原告吕金莲搭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郑义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金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右下肢短缩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雁山区人民法院,原、被告经雁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6.4元,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元,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吕金莲交通事故之伤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周丽华进行陪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368.84元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未有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郑义雄系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车牌号为桂C171**轻型专项作业车系工作时间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刘茂光与原告吕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要求刘茂光赔偿的权利,也放弃其赔偿份额。又查明,车牌号为桂C171**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于2011年6月29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又于当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勘察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义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吕金莲无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金莲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09.69元,门诊费1059.15元,合计11368.84元,有支付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因原告就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过高,以每天补助必要的营养费20元支持,并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期间为90天,故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四)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虽未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证,但其提供陪护人员周丽华的收条,可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陪护人员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桂林市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20元(70元/天×16天)。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其诉请1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桂林市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原告的伤情、全休时间及出院医嘱,依法确定出院后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90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742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五)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30元,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吕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42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1458.84元。车牌号为桂C171**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2012)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66.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866.4元),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2133.6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额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吕金莲的护理费742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650元,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36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808.84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即郑义雄和刘茂光)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郑义雄和刘茂光按8:2的比例分担。即由郑义雄承担11047.07元(13808.84元×80%),刘茂光承担2761.77元(13808.84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认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郑义雄系职务行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承担的赔偿款按保险合同约定且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刘茂光与原告吕金莲系夫妻关系,原告吕金莲自愿放弃对其的追偿权及赔偿份额,故对刘茂光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牌号为桂C171**轻型专项作业车机械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属于不负赔偿的项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不合格情形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同一情形,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金莲护理费742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12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人民币7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金莲人民币11047.07元;三、驳回原告吕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吕金莲承担38.8元,被告桂林市福利医院承担155.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8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