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王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亚林,了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林,男,汉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兰,系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第二被告:吴秀霞,女,汉族,成年人,住址同上。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林、原审被告吴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8月21日,王亚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12月28日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11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叁万伍仟元(¥35000),并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经原告一直催收至今,二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李建华辩称: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如期还清,于2011年12月28日准时还清了原告,我没有收回借条而己。第二被告吴秀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曾经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12月22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8日告以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号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7700元。原审法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一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而第一被告未如期还款,则须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一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上的支付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而且进账单中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货款。此外,按照社会中一般的借贷习惯,借款人偿还了借款,理应收回出借人持有的借条,而本案中,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人是第一被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吴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亚林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9日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1、请求判令撤销(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第一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上的支付金额与借款金额不一致,而且进帐单中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货款。此外,按照社会中一般的借贷习惯,借款人偿还了借款,理应收回出借人持有的借条,而本案中,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没有事实依据”(见原判第3页正数第2-7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生意来往。在借款前,因为一笔服装生意,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尾款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以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号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共计人民币57700元。这笔款项共计人民币57700元的构成系由借款35000元、利息700元及货款尾款22000组成。此事有银行进账单为证。又因为系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还款(借款加货款),上诉人无法实时要回借条予以销毁。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销毁借条,但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后并未销毁,还以此为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判认为“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己偿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歪曲和对法律理解的严重错误,同时也是对社会诚信还款主体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和谐的严重漠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垓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当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还款,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上诉人因此通过举证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已经还款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如果仍就主张上诉人还款的项目系货款而非借款的,应由被上诉人另行举证,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该方面的举证,而一审法院硬生生视为上诉人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二被告吴秀霞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认可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8日,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该3.5万元。具体评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是其2011年12月28日以案外人惠州市帝亚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57700元,上诉人主张该57700元的组成为:货款尾款22000元,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7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银行进账单显示该笔款项的用途是“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需要支付利息,且借条的原件仍保存在被上诉人处。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未偿还3.5万元借款,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57700元货款没有合法依据,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志勇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 倩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