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冬年、仲卫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58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冬年。被告仲卫兵。被告张德洲。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与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58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鸡湖小贷委托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鸡湖小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冬年、仲卫兵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德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212500元、罚息30500元,合计人民币1743000元(截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黄冬年、仲卫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9720元;判令被告张德洲对被告黄冬年、仲卫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借款人)与原告金鸡湖小贷(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JMCJK2012358)。合同载明: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3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有保证、抵(质)押担保,则借款人已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登记及/或保险等法律手段,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的利息;因借款人由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自然人张德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2358DBA。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冬年、仲卫兵签署借款凭证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12%/年。2012年12月11日,原告金鸡湖小贷(债权人)与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债务人)、张德洲(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JMCJK2012358DBA),载明:为了确保黄冬年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CJK2012358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义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50万元;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与原告金鸡湖小贷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金鸡湖小贷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黄冬年、仲卫兵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黄冬年、仲卫兵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关于原告金鸡湖小贷主张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应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及在贷款到期后在约定利率上加付12%的罚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故利息可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罚息利率,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逾期罚息处载明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2%的利息,但其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处该条款下划线处未填写数字,原告的此种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活动,应予训诫,同时对于其按约定利率加付12%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逾期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2%计算。因原告主张,自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故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7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307000元中的为给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人民币44850元。被告张德洲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黄冬年、仲卫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冬年、仲卫兵追偿。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赔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7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7000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4850元。三、被告张德洲应对被告黄冬年、仲卫兵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德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冬年、仲卫兵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6714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8元,由被告黄冬年、仲卫兵、张德洲负担人民币26216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