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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罗雁如与黄冰、谢志佳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雁如,黄冰,谢志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三初字第480号原告罗雁如,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科,男,系罗雁如丈夫,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冰,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泓光,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赤坎区司法局北桥司法所所长。被告谢志佳,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罗雁如诉被告黄冰、谢志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雁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泓光,被告谢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黄冰借原告粤G479**号小轿车给她及其几个朋友(由被告谢志佳驾驶)去湖光岩游玩。返回途中,在湖光路口与无证驾驶的陈扬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扬兴及其乘客韩伟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志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扬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黄冰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次事故所涉及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与原告无关。事故发生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湛中法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除了保险赔偿金16万元外,由于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还被判连带赔偿126599.89元及承担一、二审受理费2383元、执行费1383元、实际执行费1730元,合计132095.89元。之后,原告为此已支付了其中的28300元,被告黄冰除了按照(2008)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偿还6400元外,其余21900元两被告采取逃避态度,不按照承诺书承担责任,连电话都不听,造成原告严重精神困扰,一直无法正常工作。鉴于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2008)湛中法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的2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冰辩称,首先,被答辩人的事故车辆不是答辩人借的,答辩人只是介绍谢志佳向其借车。对此事实,被答辩人在霞山区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承认事故车辆是谢志佳向其所借。其次,《承诺书》是答辩人在受到唆使的情况下签名的,不具法律效力。最后,被答辩人借车给谢志佳等人去玩是因为其想发展答辩人为“如新”产品传销活动的下线,所以谢志佳驾车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负责。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志佳辩称,答辩人既不认识被答辩人罗雁如,也不认识被告黄冰。答辩人只是因为有驾驶证才被黄冰的朋友朱建明叫去开车的,应该属于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黄冰向罗雁如借用了粤G479**号小轿车与朱建明、张芸、李国飞和谢志佳等几个朋友(由其中的谢志佳驾驶)去湖光岩游玩。返回途中,在湖光路口与无证驾驶的陈扬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扬兴及其乘客韩伟莲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霞山大队勘察认定,谢志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扬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3月28日,黄冰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次事故所涉及的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其负责,与罗雁如无关。2009年3月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雁如与黄冰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合同关系,并判决罗雁如对谢志佳的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599.89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罗雁如先后于2010年8月24日和12月21日向陈扬兴赔付了3000元和3400元,其中的3000元由陈扬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和梅收取。2010年10月29日,罗雁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冰赔偿其支付给陈扬兴的上述6400元。经本院作出(2010)湛赤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后,黄冰偿还了6400元给罗雁如。由于之后谢志佳和罗雁如均未能自觉履行(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陈扬兴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雁如为此又被该院先后共计扣划了21900元。因向黄冰和谢志佳追偿未果,罗雁如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黄冰向罗雁如借用粤G479**号小轿车外出游玩,有其出具的《承诺书》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生效的(2010)赤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黄冰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粤G479**号小轿车所有人罗雁如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黄冰和驾驶员谢志佳连带承担。因此,罗雁如在根据(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支付受害人陈扬兴事故赔偿款21900元后,有权向黄冰和谢志佳予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事故赔偿款21900元给原告罗雁如。二、被告谢志佳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黄冰、谢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