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鲍××。原告黄××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被告应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6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7元,合计10009元,由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