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邓兴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兴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兴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兴建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莲井路240号卢美家,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卢美家厨房的木门,未撬开后便用脚将门踢开进入卢美家中,将卢美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之后邓兴建通过邓海把盗窃所得的台式电脑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卖给郑德勇。经关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卢美家被盗的电脑价值265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邓兴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邓兴建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6个月幅度内量刑,且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兴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邓兴建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莲井路240号卢美家,趁家中无人之机,用其随身携带的两把螺丝刀撬卢美家厨房的木门,未撬开后便用脚将门踢开进入卢美家中,将卢美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盗走。之后邓兴建通过邓海把盗窃所得的台式电脑以人民币600元钱的价格出卖给郑德勇。经关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卢美家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50元。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兴建入户盗窃被害人电脑的事实,有被害人卢美的陈述、被告人邓兴建供述及证人邓海、邓思宇、郑德勇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作案工具照片予以佐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邓兴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兴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兴建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邓兴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邓兴建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作案工具两把螺丝刀(一把红色手柄长约40cm,另一把黄色手柄长约35cm),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人民陪审员 罗 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