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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市民。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0月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上网聊天,并且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情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被告经常出差在外,我跟着哥哥在北京上班,双方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关系现在已行同虚设,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2012年10月在网上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借款购房的事实。3、2013年2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按揭贷款买房,首付12.6万元,其中2.6万元是原告的婚前存款,其余10万元是向原告哥哥的借款。被告陈某未质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完整的家庭生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