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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陈金平,陈国平,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张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双照,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白壁支行行长。被告陈金平,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国平,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方超,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陈金平、陈国平、方超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秦双照、被告陈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平、方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陈金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国平、方超为被告陈金平提供了连带担保。被告陈金平于2013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其中含利息641.10元,目前本金尚欠20,641.10元。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641.1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金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目前我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陈国平未答辩。被告方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金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0年1月19日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9420108301975)。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利率。被告陈国平、方超为被告陈金平提供了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于2011年9月5日给付被告王凤军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7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平仅支付本金9358.90元,利息641.10元,共计10000元。下欠本金20641.10元及剩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张,2、编号为41029420108301975借款合同一份,3、可循环款借合同用款申请书一张,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5、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金平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平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国平、方超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本金9,358.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0,64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二、被告陈国平、方超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但以不超过人民币45,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付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华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