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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泸县福集镇万福广场一烧烤摊饮酒后驾驶自己的川E3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福广场往玉蟾山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玉蟾山入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在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郁金香”广场2楼“奇幻旅程”网吧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合江亭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被告人两轮摩托车的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甲关于张某某喝了一杯酒以后骑车去玉蟾山烧香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通知被告人到案并向其发送配合到案信息的工作记录,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视频、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提交了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其离异后需要抚养小孩,且父亲患病,靠其打零工挣钱,家庭情况困难的证明,本院酌情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