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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华XX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X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承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XX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江阴市某调解中心,与江阴市某医院院长刘某某等人,对其女儿华芬在住院期间猝死的赔偿方案进行商谈时,因不满江阴市某医院提出的赔偿数额,冲进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的装在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泼在刘某某和其自己身上,随后抱住刘某某,同时欲点燃事先用布条捆绑在身上的32枚爆竹(俗称”二踢脚”),意图和刘某某同归于尽,被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当场制服而未遂。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XX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华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华XX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江阴市某调解中心,与江阴市某医院院长刘某某等人,就其女儿华芬在住院期间猝死的赔偿方案进行商谈中,因不满江阴市某医院提出的赔偿数额,遂冲进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的装在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泼在自己身上,随后拉住刘某某,同时欲点燃事先用布条捆绑在身上的32枚爆竹(俗称”二踢脚”),意图和刘某某同归于尽,被刘某某及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当场制服而未遂。经中国人民解放据总装备部工程兵科研一所鉴定,捆绑在被告人华XX身上的爆竹,没有对原爆竹进行改装,不能同时爆炸,爆炸威力仍然是单个爆竹中2G声药爆竹的威力;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矿泉水瓶内液体检出汽油成分。被告人华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华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华XX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自己和被告人华XX等人在夏港司法所内协商处理被告人华XX女儿华芳在某院住院期间死亡的事情中,被告人华XX身上捆着炮仗并往身上浇汽油欲与自己同归于尽,后被自己和旁边的人及时制止的经过等情况。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看到被告人华XX拿着一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冲进办公室并以很快的速度拧开矿泉水瓶,把矿泉水瓶中的液体往自己身上倒并听到被告人华XX对刘某某讲:“要和你同归于尽。”然后他先把衬衫纽扣解开,把绑在身上的炮仗露了出来,一只手伸进裤子口袋里去拿东西,先掏出了一只遥控器,后来发现拿错了,又到裤子口袋里去拿打火机,我们就上去制止的经过等情况。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华XX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到自己店内购买了40个爆竹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每个花炮黑火药、黄火药的含量情况。5、检查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2年10月9日10时20分许民警当场从华XX处查获爆竹32个、打火机1只、矿泉水瓶1只等物并予以扣押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告人华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2年10月9日上午,在江阴市某调解中心,因不满江阴市某医院提出的对其女儿华某在住院期间猝死的赔偿金额,遂冲进办公室内,将事先准备的装在矿泉水瓶内的汽油泼在自己身上,同时欲点燃事先用布条捆绑在身上的32枚爆竹(俗称”二踢脚”),意图和刘某某同归于尽,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当场制服而未遂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体恤衫上未检出汽油成分、装有液体的矿泉水瓶中检出汽油成分的情况。9、总装备部工程兵科研一所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没有对原爆竹进行改装,不能同时爆炸,爆炸威力仍然是单个爆竹中2G声药爆竹的威力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华XX的身份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华XX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华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华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华XX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华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