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5号陈喜带诉冯秀冬、冯秀群,第三人黄素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冯XX,黄XX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陈XX,女,汉族,住南宁市××区××仁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林永康,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XX,女,汉族,住村××号。被告:冯XX,女,汉族,住村××号。第三人:黄XX,女,汉族,住村××号。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冯XX,第三人黄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袁小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康,被告冯XX、冯XX,第三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父亲冯XX与母亲黄XX只生育了两被告。黄XX于1985年病故。冯XX于1995年6月2日又与第三人黄XX结婚,婚后几个月即分居,未生育有子女。冯XX于2010年3月29日病故。冯XX于1993年前在长堽村X组东南面建有占地面积12.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该房只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A090X,未办理有房屋产权证。冯XX生前于2005年5月22日下午6时30分立下遗嘱,将房屋处分给被告冯XX一个人所有,另将其他房产处分给第三人黄XX。2010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将长堽村西路X到X号旁边的砖木平房(约12.3平方米)以三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当时为慎重起见,请了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的陈永才律师帮助审查被告的各种权属证明文件,并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三万元购房款。原告购买下该房屋后,拆除旧房,重新建了钢混结构的五层楼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涉及的房产是两被告的父亲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给被告冯秀冬,其具有独立的处置权,且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已翻建新房,两年多来均无人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手续存在某些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以合理价格善意购得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XX辩称:我与原告之前关系确实情同姐妹,但原告陈述的有些情况不属实。原告先前是租我家的房子居住,后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将房屋以半卖半赠的方式处分给了原告。当时双方确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之后,房屋也交付给了原告,该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我也不后悔,随便原告如何处置。至于本案受理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XX辩称:本案合同涉及的房屋是被告冯XX的,她有处分权,我尊重她的处理意见,但本案的受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黄XX述称:对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情况我不清楚,故对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被告冯XX、冯XX的父亲冯XX立下遗嘱,将位于原津头乡长堽村X组东南面占地面积为12.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指定归被告冯XX继承所有,该房屋共占地号为A0902159的住宅基地的12.3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冯XX于2010年3月29日病世后,被告冯XX依据上述遗嘱的内容继承了遗嘱指定的财产。2010年7月8日被告冯XX、冯XX与原告陈喜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自愿将座落于长堽村西路X到X号旁边的自有砖木平房一间(约12.3平方米)以3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之后,被告冯XX将合同涉及的占地面积为12.3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1年4月16日左右,原告开始拆除长堽村西路2到5号旁边占地约12.3平方米的原有砖木平房,自行翻建五层钢混结构的楼房,2012年7月左右竣工。原告在翻建上述房屋过程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件,翻建竣工后的房屋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则答辩前,第三人黄XX亦陈述如前。另查明:原告陈XX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仁义村村民,被告冯XX、冯XX为南宁市青秀区长堽村村民,双方属于不同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同时,为妥善处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职权向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民委员会去函咨询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买卖事宜,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复函本院:“我村委对长堽村X组村民冯XX、冯XX姐妹与陈XX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异议。同意冯XX冯XX俩姐妹对长堽村西路X到X号旁边的自有砖木平房一间(约12.3平方米)的处置权,对此我村委不予干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冯XX通过遗嘱继承长堽村西路X到X号旁的自有砖木平房一间(约12.3平方米)后,对该房即享有了所有、使用、处分等合法权益。2010年7月8日,被告冯XX、冯XX与原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自愿将上述平房以3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陈XX,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虽原告与两被告属不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作为出卖方的被告冯XX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民委员会,亦明确表示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异议;另,原告已对被告冯XX交付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原有房屋现已不存在。综上,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街道办事处长堽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充分考虑《房屋买卖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陈XX于2010年7月8日与被告冯XX、冯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冯XX、冯XX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飞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