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纪成、田书福、陈某甲等7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成,田书福,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纪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2006年10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1年1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书福,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水湖镇费岗村委会费中组。2006年3月9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2007年3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2012年7月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丰县。2008年1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0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2005年8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七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成、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吴某某、蒋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国瑜,被告人李纪成、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吴某某、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纪成、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吴某某、蒋某某、张某经预谋后持票从铁路芜湖站乘上郑州开往温州的2191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因盗窃未成后从铁路宣城站下车。次日1时许,七被告人又持票乘坐2192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至芜湖站时,在14号车厢34号座位,七名被告人乘旅客龙某某熟睡之机,由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等人负责望风,李纪成盗窃龙某某皮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后七被告人从芜湖站下车��走。窃后,李纪成将其中500元赃款交给吴某某用于七人吃饭、住宿等开销。二、2013年4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纪成、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经预谋后持票从铁路南京站乘坐金华西开往烟台的K1182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在南京至滁州北区间时,在2号车厢21号座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负责望风,李纪成盗窃张某某放在座位内侧挎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后四被告人从滁州北站下车逃走。事后,李纪成分得赃款900元,其他人各分得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4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三、2013年4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从铁路南京站乘坐K1182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当列车运行在南京至滁州北区间时,被告人吴某某趁4号车厢78号座位旅客陈某睡觉之机,将陈某放置在座位旁背包内的一部蓝色佳能牌IXUS115HS型数码照相机盗走,价值人��币70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此起犯罪事实。被盗的照相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七被告人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成、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吴某某、蒋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海军、张珍珍、陈星的陈述及收条,证人李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面示意图、实名制购票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成、田书福、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人李纪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田书福、吴某某、蒋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纪成、田书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盗窃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田书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