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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神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神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1500元债务。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4年认识恋爱,次年10月登记结婚。1986年6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发生纠纷,曾找乡政府调解,关系仍未改善,致此形同陌路,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泥工),除春节期间返家外,双方不沟通交流;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不再与被告联系,亦未回家,并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住址不确定而撤诉,原告自感婚姻无望,遂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清偿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青神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青神县人民法院的撤诉笔录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恋爱结婚,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在产生矛盾后即离家外出互不联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怀人民陪审员  彭建英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