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鱼化工业园甲字*号**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福,男,1976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彬,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柏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信义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丽竹,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四建公司)、被上诉人西安市融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福、冯晓彬,被上诉人陕西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柏峰,被上诉人融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30日,秦北公司给陕西四建公司承建的融发公司沁园西区项目安装防火门,并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后经2008年8月4日结算,秦北公司安装木质防火门1.5米*2米规格的100个,1米*2米规格的28个,合计356平方米。施工完成后,陕西四建公司支付秦北公司工程款6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09年元月14日,陕西四建公司给融发公司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一份,表明由融发公司代为支付秦北公司剩余79000元款项。后秦北公司以陕西四建公司、融发公司未支付剩余79000元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陕西四建公司、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000元。陕西四建公司辩称:其承建融发公司沁园西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实,过程中使用过秦北公司的防火门也是事实,后同融发公司谈过代付但事实上未履行,且其已经在2009年元月15日将木质防火门款项79000元现金结清,现不欠秦北公司任何款项。融发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陕西四建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12月底已经将所有款项清结给陕西四建公司。原审中,秦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材料设备采购合同,2、施工日志,3、结算单,证明秦北公司同陕西四建公司之间的木质防火门合同关系及工程数量;4、委托代付申请,证明陕西四建公司曾委托融发公司代为支付其工程款79000元。陕西四建公司经质证,对秦北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委托代付一事不予认可,并提供2009年元月15日秦北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将秦北公司所诉的79000元木质防火门款项支付给秦北公司,现不欠任何工程款。融发公司对秦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陕西四建公司,认为代付一事曾经谈起但并未落实,同时称包含秦北公司的木质防火门款项其已于2012年12月同陕西四建公司结清。秦北公司承认陕西四建公司提供的79000元收款收据确为其出具,但以该收据无双方财务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为由,认为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30日,秦北公司给陕西四建公司承建的融发公司沁园西区项目安装防火门属客观事实。现秦北公司主张陕西四建公司、融发公司欠其工程款79000元,虽提供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施工日志、结算单,但陕西四建公司提供2009年元月15日秦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已将秦北公司所诉的79000元木质防火门款项支付给秦北公司,现秦北公司否认实际领取该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证实陕西四建公司的付款行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或者行业惯例,故秦北公司要求陕西四建公司、融发公司支付79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秦北公司承担。宣判后,秦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2月,融发公司与陕西四建公司将防火门款项结清,但并未向秦北公司支付,原审仅以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陕西四建公司已付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单位对账规则,单位的出账手续应当符合财务管理制度,应以单位的付款凭证或转账手续作为付款依据。另外,先行开具收款收据后以付款凭证或转账支付已成为建筑行业的报账程序,如果该款已付,应有双方财务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原审仅以该收款收据就认定本案货款已付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陕西四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秦北公司79000元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秦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融发公司辩称:秦北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上诉人错误,其与秦北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与陕西四建公司的合同关系也已全部清结,不应再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陕西四建公司在原审2013年1月22日开庭审理时,针对秦北公司的诉请,其答辩意见为:1、其不同意秦北公司的诉请,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因融发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其欠秦北公司的款项已经转移给融发公司,由融发公司直接向秦北公司支付,其已退出该法律关系。2、其与融发公司已结算完毕,秦北公司应当向融发公司索要欠款。3、自2007年该笔款项转移给融发公司之后,秦北公司一直未向陕西四建公司主张权利,故秦北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本院要求陕西四建公司提供其已支付秦北公司79000元款项的相关账务凭证,但陕西四建公司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元月15日秦北公司给陕西四建公司开具的79000元收款收据能否作为认定陕西四建公司已向秦北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2009年元月14日,陕西四建公司给融发公司出具委托代付申请,载明由融发公司代为支付秦北公司79000元款项,但融发公司此后并未向秦北公司付款,陕西四建公司持2009年元月15日秦北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其已支付79000元款项,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陕西四建公司提供其已支付该79000元款项的相关账务凭证,但陕西四建公司未提供,结合陕西四建公司在原审首次庭审答辩时仅以其已将还款义务转移给融发公司、秦北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事实,陕西四建公司称其2009年元月14日给融发公司出具委托代付申请,但在2009年元月15日自行将欠款支付给秦北公司一节与常理不符,故2009年元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陕西四建公司已向秦北公司支付下欠款项的依据,陕西四建公司应支付秦北公司79000元防火门款。因陕西四建公司未按期支付秦北公司欠款,现秦北公司要求陕西四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该利息主张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秦北公司要求融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79000元防火门款;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四、驳回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共计40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向陕西秦北消防机电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