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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佳妮与王龙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妮,王龙星,吴晓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重字第14号原告:王佳妮,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王龙星。委托代理人:陈洵喜。第三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委托代理人:赵群超。原告王佳妮为与被告王龙星共有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吴晓明参加本案诉讼,因第三人吴晓明对(2009)浙金���终字第1847号判决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妮的法定代理人李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王龙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第三人吴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赵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妮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女儿。2003年1月10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母亲李芸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而原告的户口仍在抱湖塘村的被告户内。2005年12月,抱湖塘村实施旧村改造。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户主的身份(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申请建房用地获批准。嗣后,因被告拒绝将原告应得份额的建房用地分割给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终审判决确认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置区13幢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分给原告所有。然而,被告不执行法院判决,在96.4平方米土地上建成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半的三间房屋,致原告分割建房用地31.5平方米的判决不能执行。故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3间房屋(占地96.4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半)属原、被告共有;将上述三间房屋第一层西侧一间与第二层、第三层分割给原告所有,原告对第一至四层楼梯通道享有使用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了第三人吴晓明,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及为了执行方便,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3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补偿款189万元。被告王龙星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参加旧村改造,被告、被告的母亲及原告、原告的哥哥被安置96.4平方米建房用地。按旧村改��细则规定,离婚后子女归女方的,子女享有18平方米,事实上安置给原告也是18平方米。(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的一审民事判决即(2009)金义民初字第4792号认定比较符合实际,判决原告享有18平方米。涉案房屋实际上不是王龙星建造的,因此本案原告在(2011)金义民初字第1982号案件要求分割拆迁安置区13幢3间房屋,该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因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6万元/平方米没有任何依据,前面的判决未生效,也不存在原告有31.5平方米的事实。如果31.5平方米的事实存在,那么原告为什么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晓明陈述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的13幢3间房屋不是被告的,只是挂名在被告处。��三人从被告处调剂的仅仅是18平方米,其余面积都是从其他人处调剂的,与被告无关。房屋也是第三人出资建造的,调剂土地也是经村两委调剂的,是合法的。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三人不主张诉讼请求。若基于(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佳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金义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31.5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2,(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31.5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3,照片六张,证明三间房屋外观现状。证据4,房地产绝卖契一份,证明建房用地按当时买卖价格为6万元/平方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说明该两份判决是无法履行的判决。证据3,房屋是对的,但该房屋是吴晓明建造的。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涉案房屋价格远远没有6万元/平方米,即使到现在也没有,何况是2008年10月8日。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浙金民终字第1847号判决第三人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到现在为止未有结果。第三人申请中止该案审理,因为该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判决书中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吴晓明所有的,吴晓明从被告处调剂的仅仅是18平方米,而法院竟然将里面的3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第三人到现在���知道有(2010)金义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肯定要申请检察院抗诉的。证据3,照片上的房屋是属于吴晓明所有。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个人的平方米合计是36平方米,第三人只从被告处购买了18平方米,实际调剂价格是3.1万元/平方米。被告王龙星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晓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调剂土地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1万元/平方米。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与第三人无关,而且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第三人吴晓明对此没有异议。第三人吴晓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房地产绝卖契、付款凭证、交易回单各一份、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属单位统一收款收据、抱湖塘村住宅安置一览表、证明、国际商贸城抱湖塘村住宅安置区安置定位顺序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关于竹佳里行政村、长春行政村街区房、安置房办理国有土地证、房产证的回复、关于竹佳里安置区办理土地登记问题的协调纪要各一份,证明陈红妹、王龙星、龚树龙与吴晓明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调剂土地的事实、村委会同意、政府许可的事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许可证、收条、清单、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出资建造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书、店面租赁协议书共11份,证明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均没有原告签字,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房地产绝卖契原告也作为证据提供,该真实性��以确认,土地款为6万元/平方米也可以因此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第三人也无诉讼请求,因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如被告与第三人有争议,应该另案解决。房地产绝卖契签过的,当时是为了防止被告反悔,所以将土地价格加倍。当时调剂土地的不只是被告一家。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第三人提供了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本院确认其形式的真实性,但其证明力问题在后详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王龙星等人购买过建房用地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0日,本院判决被告王龙星与原告母亲李芸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李芸抚养教育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但原告的户口仍在被告王龙星的户内。2005年12月,抱湖塘村实施旧村改造。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户主的身份(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申请建房用地并获批准126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规定,用审批来的108平方米打八折即87.84平方米参与抱湖塘村旧村改造店面房建房用地的招投标并以每平方米3300元中标,共两间,定位于国际商贸城抱湖塘村拆迁安置街区三号地块15幢11-10号。2008年10月8日,被告将余下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及其母亲陈红妹名下18平方米共计36平方米建房用地转让给第三人吴晓明,该《房地产绝卖契约》约定36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16万元整,一次性付清。原告曾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分给原告王佳妮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金义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东侧方向31.5平方米分给原告王佳妮所有。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2006年7月14日,被告以户主的身份(包括原告在内共4人)申请建房用地并获批准126平方米,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该126平方米建房用地系共同共有,故应按等额分割,原告份额为31.5平方米。现原告王佳妮随其母亲李芸生活,在被告将部分建房用地出售,部分用于自建房屋的情况下,原告基于诉讼便利考虑,主张支付折价款而不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建房用地的价值,原告主张按6万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虽提出当时的价格仅为3.1万元/平方米,但与买卖契约约定不符,且在本院释明及举证责任分配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讼争建房用地市场价值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按6万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王佳妮31.5平方米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18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妮31.5平方米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18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成建审 判 员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聪聪判决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拆迁安置区13幢3间计96.4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中的31.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现该诉争土地上已建成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半的房屋一幢。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无果。为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