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津县五津镇城北巷XX号“XX茶楼”二楼一包间内与被害人辜某等几名朋友打牌时,趁被害人辜某转身与朋友说话且无人注意之机,将辜某放于该包间内牌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自己家中。随即,辜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便报警。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盗窃嫌疑经公安民警教育后,将其盗窃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辜某,取得了辜某的谅解。同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辜某的陈述,证人雷某、赵某、吴某鑫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日12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红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