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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婷婷与陈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陈某与杨某某经杨某某的姑母杨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28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陈某在外打工,杨某某在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为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2012年4月底,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2年5月,陈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与杨某某离婚,并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782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灌民初字第0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陈某与杨某某离婚。此后,双方未和好,现陈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某与杨某某离婚,杨某某返还彩礼78200元。婚前,陈某及其家人给付杨某某见面礼10000元、彩礼现金16000元和户名为陈某某(陈某姐姐)的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24000元,婚前陈某还为杨某某购买黄金首饰若干。2011年1月22日,陈某的姐夫许某按陈某要求汇入杨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陈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陈某举证的灌云县某村民委员会和某人民政府联合证明、灌云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家因给付彩礼致贫,陈某与杨某某至今未和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陈某与杨某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陈某与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陈某请求与杨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给付杨某某彩礼数额一共80000元(10000元+16000元+24000元+30000元),原审法院从陈某与杨某某结婚时间长短、共同生活长短、双方经济状况、有无子女及本地经济条件等因素考虑,酌情杨某某返还陈某彩礼40000元。对于陈某姐夫汇入杨某某账户的3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陈某主张的其他彩礼构成,均系实物,不属于彩礼,系单方赠与,且杨某某予以否认,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杨某某离婚。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陈某彩礼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尚好,感情未破裂。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且结婚时所收彩礼全部用于婚礼和婚后生活。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时隔三年仍需退一半彩礼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同时也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因支付彩礼而生活贫困,但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随意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关系僵化,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家彩礼及其它款8万余元是客观事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四、上诉人因为给付被上诉人家彩礼已造成被上诉人家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某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自认其月收入4000元-500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