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71号原告:钱永,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891229-2法定代表人:闫兴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钱永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