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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雷乙。法定代理人潘××。辩护人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雷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乙、潘××,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雷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现金人民币345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未成年人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龚××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以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雷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雷某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钱财已归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上,被告人雷某来到在××××西乡工贸区上天师菜市场的路边水果摊找老板谭某玩,后乘谭某和隔壁水果摊老板王某在不远处买韭菜之际,雷某偷偷从被害人王某水果摊上的橘黄色塑料箱中拿出腰包,从腰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450元。2013年5月19日9时许,雷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警单,调取及发还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电话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人慕某、谭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雷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不强,贪图钱财,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龚××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雅珍 关注公众号“”